答辩状

银行贷款被告答辩状

时间:2021-02-15 14:40:5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银行贷款被告答辩状

  银行贷款被告答辩状【1】

银行贷款被告答辩状

  答 辩 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2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XX年*月*日

  附:

  1、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2、证据目录1份,相关证据88份。

  银行贷款被告答辩状【2】

  答 辩 人:中国联通北海分公司

  被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不应以联通北海分公司为被告,被答辩人起诉联通北海分公司还款属主体错误。

  被答辩人依据2001年8月信部联电[2000]710号“关于联通公司接收军队CDMA移动通信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联通企字[2000]525号“中国联通关于接收军队蜂窝移动通信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联通北海分公司与经波公司已经合并,这一主张不成立。

  这两个通知只是一种政策,或者说是合并的意向。

  根据《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两公司都没有办理,故合并这一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而且,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应加入存续公司,但经波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成为联通公司的股东,进一步证明双方并没有合并。

  被答辩人提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9:(海民初字7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13:北劳仲裁字(2001)第41号]确认“被告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整体移交给中国联通北海分公司,没有出现……收购、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情况……”。

  而且在2005年划扣借款利息时也是原告直接从经波公司的帐号上扣的。

  被答辩人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是向经波公司催收债权的,而非向联通北海分公司催收,联通北海分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仅表示收到此函,并对经波公司的情况作了说明,不表示认可应当由其承受该债务。

  由于被答辩人与北海经波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并的相关法律程序,不存在合并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被答辩人主张联通北海分公司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二、经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波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其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

  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191条至197条规定了清算的程序。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

  (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由清算组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