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向检察院申诉状格式

时间:2017-06-26 19:52:08 申诉状 我要投稿

向检察院申诉状格式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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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诉 状

  申诉人: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县。路

  联系电话:135******

  被申诉人:北京MU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233号判决;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共计1326277.48 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年1月28日,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通过投标方式承包“B小区单身公寓±0.00以下结构”工程,与被申诉人签订《B小区单身公寓地下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确认书》,确认申诉人中标并约定于当日进入施工现场,约定该确认书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附件;

  双方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同时还要承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

  200*年2月5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入现场施工(见《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20XX]第015号)第一段、20XX年3月11日申诉人的催告函、20XX年10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临工统计》)。

  开始施工后,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施工计划和施工图纸,申诉人多次要求无果,于20XX年3月11日书面催告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等资料;

  直到20XX年7月4日、7月9日、7月16日和7月18日,被申诉人才分别将施工计划书和三套施工图交付申诉人(见《文件交接单》)由于被申诉人没有提供整体施工方案和详细的施工计划以及准确的施工图纸以及中途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申诉人停工、窝工等严重后果;

  交付图纸之前,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为:2月份197个工日、3月份28个工日、四月份93个工日、5月份142个工日、6月份156个工日、7月份56个工日。

  (见双方于200*年10月25日签订的《零工统计》)

  200*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外来民工“三就地”原则,保障民工正常工作和生活,即使发现病情被隔离的民工,单位也必须照常发放工人工资;

  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擅自停工或遣散外来民工。

  200*年5月6日,双方补签分包合同,约定工期80天,自20XX年3月8日至20XX年5月28日;

  约定3月10日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约定迟延履行罚款5000-10000元/日。

  20XX年5月31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停工通知,要求申诉人暂停施工;

  20XX年6月5日,被申诉人才取得开工许可证;

  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开工通知,要求申诉人再次开始施工;

  20XX年7月7日,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增加调配劳动力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

  20XX年8月3日,申诉人按照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调配施工工人;

  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参加工程质量例会;

  20XX年9月24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行现场清理工作;

  20XX年10月8日,被申诉人作出回复,通知申诉人不用继续等待修改方案,

  按照原图纸施工;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等待修改图纸及复工日期、暂停施工、分流人员;

  20XX年10月25日,双方统计确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由于工程待图,建设方修改图纸造成窝工,共计22387工日;

  20XX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因为图纸变更造成的返工,合计工日310个;

  20XX年11月17日,双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

  20XX年11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同意支付包括3个人非典期间工资补贴在内的工程结算款170万元;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费备忘录,申诉人明确表示对170万元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

  20XX年3月1日,申诉人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支付因被申诉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诉人额外支付的589名工人工资等费用,两项合计5288412.40元。

  20XX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XX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申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申诉人支付本案受理费34652元。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一中民字初第31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收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赔偿申诉人10万元;

  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弄清双方合同关系实际的起止日期、存续期间这个基本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开始于20XX年1月28日,终止于20XX年12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程中忽略《施工确认书》中关于“签订施工确认书之日起进入施工现场”之约定,遗漏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20XX]第015号)中对B小区单身公寓楼工程工人工期的认定,判决中缺失对实际开工日期(20XX年2月5日)的认定,误将20XX年5月6日补签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当作双方实际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而这些事实申诉人都有真实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审法官置之不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当作对全部结算价款和赔偿金额的认定,纯属主审法官想当然。

  20XX年11月17日(被申诉人同年11月20日签字)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没有提及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问题,申诉人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价款而不是损害赔偿额度;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着手处理对申诉人的赔偿时,被申诉人提出的170万总结算金额(包括部分赔偿),申诉人明确拒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忽略备忘录中“甲方不予认可”的鲜明态度,误以为“这些费用与结算金额共计为170万元”,“A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

  单从具体金额来看,《工程结算书》中1117856.94元和《备忘录》中170万元就大相径庭,当审法官们却轻易的就混淆了。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市政府规定的文件实施期间当作非典型肺炎的“法定期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20XX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自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暂执行以下政策措施。”显然,这句话并没有任何关于“非典型肺炎期间”的界定,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赫然认定“非典型肺炎期间为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对相关事实、行为的定性错误

  1、不可抗力免责原则适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非典型肺炎笼统的定性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这是对不可抗力的一般属性的概定,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这些属性的事件在任何时间、任何空间维度中针对任何具体行为都构成不可抗力。

  相反,只有在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行为构成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阻碍时,这样的客观事实才构成不可抗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履行,非典型肺炎并非不可抗力:

  首先,在双方补签合同时,非典型肺炎已经发生并正在不断加剧,被申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所以,非典型肺炎不需要当事人预见,已经属于明知的事实,在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属于双方认可非典对合同关系不会产生阻碍性影响,后来申诉人在非典期间陆续开工的事实刚好印证这一点;

  其次,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非典型肺炎的影响属于可以克服的。

  申诉人施工的工地并没有发现疑似或者非典型肺炎病例,连隔离治疗的措施都没有必要实施,工人不外出,正常施工根本不会产生危险。

  事实上恰恰是这样。

  再次,根据北京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非典期间建筑业工人不能擅自停工,说明非典并非构成对整个建筑业的禁止性阻碍力量。

  最后,即使非典型肺炎构成了不可抗力,也是在被申诉人迟延履行义务之后发生的,被申诉人不能免责。

  更进一步,即使被申诉人免责,也应当与申诉人共同承担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

  2、对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及情况说明的理解错误

  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XX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记载“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承建宣武区B西街36号B小区住宅楼单身公寓期间未按时支付张成超等589 名职工工资,情况属实”,这句话包含了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为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

  这句话结合双方签订的窝工停工确认书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准确工日;

  该处理决定书记载的工资额2499408元和工人累计589名,能够计算出当时的工资标准;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均不能明确说明A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工期延误期间滞留工地的工人数目及该时段工人的工资标准;

  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队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显示公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属于酌定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谈话笔录到庭审笔录到最终的判决,我们看不到任何关于这10万元补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况且,被申诉人代理人曾经明确“20万元以下可以调解”,法官酌定10万元其实是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也就是说,申诉人如果不请求法官裁判,尚可以多得10万元左右的补偿。

  2、再酌定补偿10万元,远远小于申诉人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

  不计窝工期间申诉人的预期利益,单就双方书面确认的窝工期间申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损失一项就是22387×1060500÷(80×154)=1926277.48元,减去被申诉人已经赔偿的60万元,被申诉人还应当支付132万余元。

  这个数额并不包括其他损失,也没有主张违约金。

  四、申诉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被新证据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10月8日申诉人因非典停工。

  申诉人现提供如下五项新证据证明申诉人实际上处于待图窝工、陆续开工状态: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开工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劳动力调配通知、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请申诉人参加质量例会的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发出的现场清理通知、20XX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的《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2、新增工人71人的事实被新证据证实。

  申诉人提供20XX年8月4日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新增工人备案书,明确记载了新增工人的数目及施工项目名称等详细信息。